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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相對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海商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84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二即6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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