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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李玉蘭

  • 當事人
    德連有限公司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劉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藍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玉蘭 人 相 對 人 劉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5,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 字第373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劉秀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撤銷,其餘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86號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175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另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發款通知、執行名義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執據及郵局送達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31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8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6108號)卷宗,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175號調卷執行完畢,總計受償147,843元(含執行費3,826元),另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聲明異議,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其未於聲請人催告之期限內,就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管轄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難認其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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