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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請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即謝崇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即謝崇賢)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6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據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執字第448號執行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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