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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相對人
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兩造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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