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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8萬元。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被告即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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