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陳韻如
- 相對人
-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2年度北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國 104年3月2日北院木民譯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4號、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1月19日北院木民譯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