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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對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40號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判決(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核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係記載上訴人等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金124萬元,再觀諸調解委員係記載法官兼庭長、出席職員亦記載受命法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正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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