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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對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號之擔保金,並記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五、),此屬於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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