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麟
- 代理人
- 蔡碧松律師
- 相對人
-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芷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催告行使權利函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及92年度存字第1170號卷宗,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確定之本案判決,其勝訴之金額1231萬3124元未加計利息即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182萬2136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