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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煌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顯煌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桃院勤民科字第1040044321號函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董事蘇澤峰、張碧山、尤婉禎、陳詠智為清算人(列為本案相對人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雖就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詠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陳詠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997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陳詠智非居住於戶籍地址,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詠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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