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劉莉玲即杰昇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聲請人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兩造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1萬9300元,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6萬9400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