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照
- 相對人
-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輝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信中公司)於101年2月14日經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3031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張輝義,清算人張輝義並於102年6月10日就任,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發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司字267號卷宗及相對人晉信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案卷足憑,故列張輝義為本件相對人晉信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85萬8,787元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於第一審,準此,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萬6,884元及鑑定費30萬元,合計41萬6,8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