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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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