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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相 對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6萬 6,850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在案,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 4月20日北院木99司執辰字第46572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細繹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就兩造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催告相對人前來協議付款情事,並非就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自行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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