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淵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曾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9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