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怡實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鳴明
相對人
米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 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9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3年11月26日北院木民翔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 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