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李聰明
- 相對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9萬4,106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及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81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512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