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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相對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葉佐源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56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另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於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書、提存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及其歷審卷及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二、所示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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