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相 對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張維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 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張維平、第一商銀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25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8萬1,576元由原告張維平負擔;10萬 9,504元由原告第一商銀負擔。聲請人及張維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259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及張維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張維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 4,25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案卷可稽.第二審裁判費79萬4,29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卷㈡第293頁),除張維平預納其中27萬 2,232元外,由聲請人預納其中17萬 1,38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二審案卷可稽,嗣依法院通知,聲請人再與張維平共同補繳35萬 0,676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二審案卷足憑,該筆35萬0,676 元之繳款人係記載「張維平、家家水電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係繳納其中2分之 1即17萬5,338元【計算式:350,6762=175,338 】。綜上,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8,002元【計算式:(114,256+171,384+175,338)82%=378,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