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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李景泰

  • 原告
    郭秀卿
  • 被告
    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郭秀卿 相 對 人 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0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相對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06元【計算式:22,08753%=11,7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81元【22,087-11,706=10,381】,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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