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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請人
郭秀卿
相對人
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相對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泰」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前之104年6月16日由李景泰變更為陳坤宏,聲請人聲請准由陳坤宏為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有聲請人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准許承受後,自應將本院於104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泰」之記載,更正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宏」,從而,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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