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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傅世瑤即益生大藥局
相對人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發

上列聲請人與揚田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9,500元,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聲請法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相對人揚田有限公司(下稱揚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111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吳如發為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相對人揚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如發為通知送達之對象,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作成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該裁定送達相對人揚田公司登記址,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揚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致本院所作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有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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