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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請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相對人
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關於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協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協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與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協陞營造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列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6,218元,應徵收裁判費8,92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450元。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957元之本息。

㈡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上訴利益為22萬9,307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上訴利益為42萬8,261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590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5萬8,65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5萬8,650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四十八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7元【計算式:9,450(158,650816,218)=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6,300元【計算式:第一審9,450(229,307816,218)=2,655;二審合計2,655+3,645=6,300】,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1萬1,903元【計算式:第一審9,450-1,837-2,655=4,958;二審合計4,958+6,945=11,903】,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7,142元,餘4,761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5,279元【計算式:1,837+6,300+7,142=15,279】,惟聲請人僅支出訴訟費用4,175元【計算式:530+3,645=4,175】,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1,104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由此可知,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1萬1,104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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