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功
- 相對人
- 辰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丞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由其惟一董事黃丞威為法定代理人,由該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示,其設籍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顯無法收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