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龔朝亮
- 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相對人
-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彗妘
- 相對人
-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2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廢棄駁回確定。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駁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駁回假扣強制執行裁定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2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業經駁回,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