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相對人
- 歐金碧(即郭春旺之繼承人)
郭奕宏(即郭春旺之繼承人)
郭怡華(即郭春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士林地院97年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郭春次及被繼承人郭春旺,惟聲請人僅就被繼承人郭春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6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就被繼承人郭春旺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