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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業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經全體股東方嬋娟、歐陽江萍及鄺榮華決議解散,並選任鄺榮華擔任清算人,嗣於同年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核諸本件事件屬於華廈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於華廈公司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並以清算人鄺榮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611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1,201元。依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1萬4,040元【計算式:31,2010.45=14,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萬7,161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1,201─14,040=17,161】。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4,040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530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3,5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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