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隆化
- 相對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沈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324元、4萬2,486元及鑑定費4萬8,108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萬72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4萬8,288元,餘7萬2,432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6,486元(計算式:48,288-1,802=46,4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8月3日及同年9月2日各支出本院訴訟文書抄錄費100元(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惟其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且未說明其係因特殊事由而必需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就上開訴訟文書抄錄費200元,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