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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請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聲請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聲請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聲請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聲請人
何繼源
聲請人
周志華
聲請人
賴麗美
聲請人
章世和
聲請人
曾思銘
聲請人
賴晋楷
聲請人
葉一麟
聲請人
李銘杰
共同代理人
張 靜律師
相對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李銘杰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李銘杰提起附帶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銘杰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銘杰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08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58萬6,230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941元,逾此金額即4,147元部分,視為撤回其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 元、鑑定費42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卷暨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萬 6,471元【計算式:95,941+530+420,000=516,471】。

⑵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13萬 7,229元,由聲請人李銘杰預納 7,440元,各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二審卷足憑。

⑶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3萬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可稽。

⑷綜上,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66萬1,140元【計算式:516,471+137,229+7,440=661,140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65萬 4,529元【計算式:661,14099%=654,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3萬7,229元,尚少納51萬7,300元【計算式:654,529-137,229=517,300】;又依第三審裁定意旨,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萬7,300元【計算式:517,300+30,000=547,3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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