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相 對 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5號、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暨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