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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謝益成
吳素緞
相 對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故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300元(計算式:50,500×3/5=30,3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應自行負擔部分後,其中1萬3,332元(計算式:(50,500-30,300)×66%=13,33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6,86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其中1萬9,122元(計算式:28,972×66%=19,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上訴費9,850元(計算式:28,972-19,122=9,850 ),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82元(計算式:13,332-9,850=3,4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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