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謝益成 吳素緞 相 對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故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300元( 計算式:50,500×3/5=30,3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 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 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應自行負擔部分後,其中1萬3,332元(計算式:(50,500-30,300)×66%=13,332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6,86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其中1萬9,122元(計算式: 28,972×66%=19,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其餘上訴費9,850元(計算式:28,972-19,122= 9,850 ),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82元(計算式:13,332-9,850 =3,4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