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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請人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相對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及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裁定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998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4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九即4萬7246元【計算式:( 20,998+31,497) x9/10=47,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497元後為4萬5749元【計算式:47,246+30,000-31,497=45,7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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