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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許經綸
相對人
曾桂香
相對人
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雲華
相對人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上周(TOJO SHU)
相對人
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興
相對人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相對人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川
相對人
翊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哲
相對人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裕果生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詳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連帶負擔63.5%、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6%、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6%、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7%、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7%、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8%、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裕果生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16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計74,511元。相對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7314元【計算式:7451163.5%=47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8元【計算式:745116.6%=4918】、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元【計算式:745111.6%=1192】、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6元【計算式:745115%=3726】、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7元【計算式:745117.7%=5737】、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2元【計算式:745118.7%=6482】、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7元【計算式:745114.8%=3577】,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裕果生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元【計算式:745112.1 %=1565】,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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