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啟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未表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上訴裁判費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未表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上訴裁判費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