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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簡常川

      古新民

      楊秦岳

      井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安淳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國雄,其後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 月5日變更為李安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安淳於同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揆之首揭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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