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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千惠詹慶堂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44號

抗 告 人即

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 104年度國字第4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 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年 8月10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 104年 9月30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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