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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紀文惠林幸怡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甚明, 爰依法聲請上開3位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聲請人廖秀松非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人魏高明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經本院以聲請人魏高明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魏高明遲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4年8月17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聲請人魏高明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魏高明即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況聲請人魏高明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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