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貿字第1號
- 原告
-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
- 原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 被告
- KORLOFF S.A.
- 法定代理人
- BASSAM AZAKIR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依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經銷契約,約定在晶華酒店及廣三SOGO百貨公司設立被告之KORLOFF品牌商品專賣店,惟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有瑕疵,致原告之投資均無法回收,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Krochmal & Lieber b.v.b.a(下稱K&L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K&L公司將鑽石商品交付予原告時,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K&L公司對原告原負責人賴郁芬及其事實上配偶葉兩傳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隱瞞上開事實致原告之商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法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在巴黎會議中成立以買賣為架構之經銷契約關係,引進被告之「KORLOFF」品牌精品,雙方並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包含專賣店之位置及活動,商品85%為鑽石,15%為手錶,無針對鑽石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且約定採EX-WORK之貿易條件,在工廠交貨時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即移轉予原告,並於售後70天付款,可退、換貨。嗣於101年2、3月間,被告始以手錶精品因一旦拆封包裝,即不能再以新品賣出為由,要求該部分商品須於交貨前開立信用狀付款,不適用售後70天付款之條件,由於銀行針對信用狀之開立,要求提出合約為申請文件,被告因此於101年3月提出Exclusive Partnership Agreement,其中第6條第1項明訂手錶部分以信用狀付款,其他購買商品部分則以銷售後月結70天為付款條件(The payment of all soldJewellery pieces, valued at Korloff ex-work exportprices will be made on a MONTHLY basis by theIMPORTER to KORLOFF by bank transfer at 70 days.中譯:所有商品以KORLOFF的工廠邊交貨價為買價,獨家代理商將按月於70天以銀行匯款支付KORLOFF)。又雙方約定經銷期間以3年為1期,此由兩造於99年9月6日、100年2月、101年3月間分別協議之草約所約定契約期間均為3年,且均有默示更新之約款即可得知,故兩造經銷期間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原告乃依約分別於101年3、4月間在晶華酒店、廣三SOGO百貨公司設立KORLOFF品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專賣店),並為品牌行銷活動,被告亦指示K&L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就原告所訂購之鑽石備貨及出貨。詎被告提供之多項商品或與原告訂購不同,或品質低劣、設計有誤,致系爭專賣店自開幕第6個月後幾無收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提供低劣商品供原告銷售,導致系爭專賣店營業額低落,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不暫時以附買回條件之出售方式質押向被告購入之27顆鑽石(下稱系爭27顆鑽石)取得周轉現金,惟被告竟以原告未售出上開鑽石,又未退貨為由,於102年5月22日以口頭單方終止雙方之代理經銷契約,致原告就系爭專賣店所為投資、租金、人事及宣傳行銷活動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9,723,000元,均無法回收。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於被告不當終止契約時,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27顆鑽石之買賣關係,依法應退還鑽石予被告,爰以上開損害賠償69,723,000元,與其中20顆鑽石之現值計66,130,254元(折合美金2,133,234元)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92,746元。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為買賣,而原告於101年間向其購買之鑽石57顆,被告交由其履行輔助人K&L公司備貨後,於K&L公司交貨予原告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與原告,然被告為取得系爭27顆鑽石所投保之保險理賠,竟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由K&L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對原告之負責人賴郁芬,及其同居多年之事實上配偶葉兩傳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Daniel Paillasseur復出具不實宣誓書稱K&L公司所寄送鑽石僅供展覽之用,且其與葉兩傳間有關鑽石之安排,與被告和葉兩傳或其公司間之珠寶業務毫無關係云云,供K&L公司作為刑事告訴狀之證物,誣陷葉兩傳及賴郁芬入罪,致原告之商譽受損。又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K&L公司故意交付以尾料構成之鑽石,價值低廉,顯不具備原告與被告就「精品」約定之品質,被告以隱瞞、欺罔之方式,使原告誤認被告以高價出售之商品具有相對應之品質,而陷入錯誤,致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如卷二第135頁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連續3日。⒊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否認雙方於100年6月22日已就經銷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由雙方於歷次草約內就保留所有權條款記載均不相同,可見雙方就此顯未達成合意。嗣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授權葉兩傳在台灣尋找店面開設專賣被告產品之門市,販售KORLOFF品牌之精品,包括珠寶、配件、手錶,惟並不包括鑽石,此時雙方始成立代理經銷契約,其中手錶類產品,係以買賣之方式,供貨予原告經銷,另珠寶配件類產品,則係以CPD方式進口,商品在台灣期間,被告仍保有所有權,若原告未售出,即應將產品運返被告,若售出則將應付款給付被告,且就CPD方式進口之產品,每門市以提供歐元175,000元產品為上限,而引進之產品並無鑽石,雙方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就經銷契約之期限未有任何合意。又被告總計售予台灣消費者260件產品,其中僅8件產品,亦即僅約3%之產品出現瑕疵,且均已由被告修繕完成,況其中一件手錶於修繕後,原告竟已無預警關閉專賣店,被告因此直接寄還消費者,該產品瑕疵自顯不可能導致原告經營之專賣店關閉;另以CPD方式提供原告經銷之珠寶配件類產品,雖曾有30件於出貨後發現有刮傷情形,惟此部分產品本非原告所買受,亦尚未售予消費者,且發現後已運回法國修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未違反經銷契約。再被告未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經銷契約,反係自他處始知台灣專賣店已無預警關閉,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且至今尚有原以CPD方式供貨之產品尚未返還被告。況兩造就經銷契約之期限並無任何約定,縱被告單方終止經銷契約,亦難認係違反經銷契約。再者,原告所為行銷活動,包括邀請明星來台參加代言活動,並非僅為行銷被告之產品,同時亦為推廣原告本身之其他事業。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務,惟原告侵占未返還之鑽石既為K&L公司所有,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33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告自係對K&L公司負有返還鑽石之義務,其以對他人之債務,向被告主張抵銷,亦於法無據。
㈡K&L公司提供其所有之鑽石予原告,係原告與K&L公司間為101年9月在台舉辦展售會,非為經銷之用,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並無關聯。該等裸鑽若於台灣售出,價金亦應直接給付予所有權人即K&L公司,與系爭經銷契約係屬二事。K&L公司雖為被告之股東,惟二公司各屬獨立之公司。原告雖主張因其負責人葉兩傳、賴郁芬遭刑事告訴,而損其商譽,然上開刑事案件,應係K&L公司就其所有之鑽石遭侵占一事,向葉兩傳、賴郁芬提出刑事告訴,與被告無涉,至DanielPaillasseur所出具之宣誓書,僅係其個人就所見所聞之聲明,復經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無證據能力,故不論宣誓書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影響法院之心證,亦無法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再者,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33號判決葉兩傳、賴郁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足見K&L公司並無為不法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更名前為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間經由法國駐台代表介紹,透過葉兩傳與KORLOFF協商,欲引進KORLOFF公司產品。被告於99年9月6日提出ExclusivePartnership Agreement(原證3,卷一第35-46頁),惟未為原告接受,被告嗣於100年2月間提出草約(原證4,卷一第49-58頁),亦為原告所拒絕,兩造始終未簽署書面契約。
㈡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於法國巴黎開會。
㈢兩造間約定關於手錶類商品,於交貨前原告應先開立信用狀。被告並於101年2、3月間提出Partnership Agreement(原證7,卷一第72-78頁),惟被告並未簽署。
㈣原告為推廣銷售KORLOFF產品,於101年2月、3月間分別晶華酒店麗晶精品、台中廣三SOGO百貨1樓承租店面,開設KORLOFF產品專賣店。嗣原告邀請MR. BIG於101年4月10日來台代言銷售包括KORLOFF商品之產品。
㈤K&L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對原告負責人賴郁芬以及葉兩傳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公司之總經理DanielPaillasseur出具宣誓書稱K&L公司所寄送鑽石僅供展覽之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經銷契約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商品,復於102年5月22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原告就系爭專賣店所為投資、租金、人事及宣傳行銷活動等費用無法回收而受有69,723,000元之損害,以及被告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由其經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K&L公司對原告原負責人賴郁芬及葉兩傳提起刑事告訴,誣陷渠等入罪,致原告之商譽受損等情,並舉歷次契約草約、兩造100年6月22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K&L公司執行長警詢筆錄、網頁資料、K&L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㈢被告是否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不完全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投入系爭專賣店之投資均無法回收,應屬民法第277條第2項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投資系爭專賣店資金損失69,723,000元,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屬可歸責而不完全給付,以及原告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所生而為舉證。
⒉查兩造於99年開始洽談「KORLOFF」商品之代理經銷事宜,被告公司於99年9月6日提出Exclusive PartershipAgreement草約,嗣於100年2月間提出第二份草約,兩造復於100年6月22日在巴黎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嗣於101年2、3月間,要求手錶商品須於交貨前先開立信用狀,原告應允之,且因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要求,被告提出Partnership Agreement,該份合約已提供予銀行供開立信用狀之用,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Exclusive Partership Agreement草約、Exclusive Partership Contract草約、PartnershipAgreement草約(卷一第35-46頁、第49-58頁、第72-78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前開草約均未合意簽署,自難佐為認定兩造間經銷契約內容之依據,被告雖不否認於100年12月間授權原告在台尋找店面開設販售被告商品之專賣店,而於此時雙方成立代理經銷契約,惟否認兩造間就經銷契約之期限有何合意,觀諸兩造巴黎會議紀錄並無期間之約定(卷一第59-61頁),兩造於100年12月間在台北開會之會議紀錄亦無經銷期間之約定(卷二第76-77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約定經銷期間為3年係屬真實。又經本院詢問證人葉兩傳,伊受原告委任,與被告間談妥的合作條件為何,證人葉兩傳證稱:由和法公司投資2-3個店面,行銷廣告宣傳由和法公司負責,所有人事、通路費用由和法公司負責,被告負責把優良的商品送到台灣來,由和法公司全權擁有跟銷售,銷售後,金額隔月1號起算75天再付款,所有貨品可以退換貨,合約的精神是這樣…合作條件談好後KORLOFF公司總經理BASSAM把會議紀錄內容傳真給伊等語(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49頁),並未提及兩造約定經銷時間為3年,且前開巴黎、台北之會議紀錄均無經銷期間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就經銷契約之期間並未達成合意。證人葉兩傳嗣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兩造約定的經銷契約時間是多久,始答稱:從晶華酒店101年3、4月間開店起算3年等語(見同上筆錄,卷三第49頁),則其上開證述與兩造間巴黎及台北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以口頭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葉兩傳固到庭證稱:被告於102年6、7月間終止契約,伊忘記是書面還是口頭終止契約,不附理由就終止…,被告應該有提書面終止契約等語(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49-51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上開陳述,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以書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文書,而證人葉兩傳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賴郁芬之同居伴侶,並由其全權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系爭經銷契約之洽談,原告並自承葉兩傳為老子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一節(見原告104年10月9日陳報狀,卷二第70頁),則葉兩傳對於系爭經銷契約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無偏見而中立可信,於無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單憑其證詞逕認被告於102年6、7月間有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經銷期間為3年,且未能舉證被告已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則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2日以口頭單方終止雙方之代理經銷契約,致原告受有系爭專賣店投資、租金、人事及宣傳行銷活動等費用69,723,000元無法回收之損害,即無從認定屬實。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低劣商品供原告銷售,導致系爭專賣店營業額低落,並舉出原告員工電子郵件、原告投資系爭專賣店之開支成本明細、F.G.A.台灣英國寶石協會鑽石評估報告等為證(原證9-16、27、28),惟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其中有部分係有瑕疵,與原告系爭專賣店營業額低落,以及原告投資系爭專賣店69,723,000元血本無歸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故意侵害商譽部分有無理由: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經銷契約之貨品包括鑽石,抗辯系爭經銷契約之貨品係珠寶、配件、手錶等語。自兩造間巴黎及台北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兩造經銷商品之內容原約定85%之「diamond and jewelry」及15%之手錶,嗣於台北開會時變更為:「Diamond jewellery: 50%、fashion jewellery: 20%watches + accessories: 30%」,有前開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76-77頁),是兩造間約定之商品應為附有鑽石之珠寶,並非裸鑽,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1年9月間在台舉辦鑽石展售會,且系爭27顆鑽石均為裸鑽,其中部分鑽石為參加101年9月間展售會之鑽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68頁),再被告否認原告101年9月間在台舉辦之展售會與系爭經銷契約有關,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包括被告員工Adriana Bomparola於101年4月18、19日所寫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55-156頁)、K&L公司AriLieber於101年4月19日所寫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57-158頁),均不能證明前開鑽石展售會展售之鑽石係屬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商品。至被告全球行銷總監Kareen於101年7月2日所寫電子郵件及備忘錄(見卷一第159-166頁),僅能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鑽石展售會籌備事宜,不能證明兩造約定K&L公司所提供之鑽石於交付原告占有時,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係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所交付之商品。再被告全球行銷總監Kareen於101年7月26日電子郵件中寫到:「I have the pleasure of sending you the details ofthe exceptional "Diamond collection" which is beingprepared by Ari for our Diamond event in Taiwan... Ikindly ask you to make sure that these goods areproperly insured during the time of the event fromthe date of arrival in Taiwan and its return back toBelgium right after the event.」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2頁、卷二第94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該鑽石展售會之鑽石係由K&L公司提供,且該批鑽石於展售會後即應返還至比利時,足認該批鑽石並非系爭經銷契約所涵蓋之商品。又K&L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係主張賴郁芬、葉兩傳侵占該公司參與展覽之鑽石,有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25頁),賴郁芬、葉兩傳亦因上開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3-241頁),則被告總經理Daniel Paillasseur出具宣誓書稱K&L公司所寄送鑽石僅供展覽之用,且K&L公司與葉兩傳間有關鑽石之安排,與被告和葉兩傳或其公司間之珠寶業務毫無關係等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K&L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係被告授意,且被告總經理Daniel Paillasseur出具之宣誓書內容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K&L公司故意交付以尾料構成之鑽石,以欺瞞方式使原告誤認被告以高價出售之商品具有相對應之品質而陷入錯誤,致受有財產之損害,惟K&L公司交付原告之鑽石係為參與101年9月之鑽石展售會,業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K&L公司所交付之鑽石係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交由原告經銷,且原告已向被告買受該等鑽石、已依約給付價金,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