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貿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利勃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匡姿芬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丹麥商利勃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hannes Huus Bogh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蔡昆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丹麥哥本哈根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簽訂進口經銷合約(IMPORT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即原告據此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購買揚聲器等產品所生貨款,然依系爭合約第19條關於仲裁先行條款之約定,合約雙方應將其紛爭於丹麥之哥本哈根提付仲裁。合約雙方對於應否給付貨款既有爭議,本件自應適用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詎相對人逕行向鈞院起訴,顯與系爭合約不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將本件爭議於於丹麥哥本哈根提付仲裁,否則應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合約雙方若未能友好解決與合約條款有關或因該條款所生之紛爭,雙方皆不得於法院對他方請求救濟,而應於丹麥哥本哈根提付仲裁(Shouldthe parties hereto be unable to resolve amicablybetween them any serious disagreement (s) relatingto or arising from any one or more of the provisionsof this agreement, neither party shall seek redressagainst the other in any court or tribunal in anypart of the world, but instead both parties shallsubmit their disagreement (s) to arbitration inCopenhagen, Denmark.),此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本院卷第55頁)或仲裁條款無效(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6頁),惟前揭仲裁先行條款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此即所謂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已如前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自應適用前揭仲裁先行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
四、又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貨款係聲請人依系爭合約所訂購之音響與周邊設備(本院卷第13至54頁),核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益見本件爭議符合系爭合約仲裁條款之範圍無誤。因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認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丹麥法,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同意由丹麥哥本哈根法院或聲請人指定之法院管轄,以及第19條又同時約定仲裁先行,故該2條文即因無法併存而均無效,依我國民法第11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對兩造並無拘束力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中訂有仲裁先行條款,相對人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聲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