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貿字第3號
- 原告
- 丹麥商利勃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hannes Huus Bogh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昆洲律師
- 被告
- 利勃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匡姿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30日間向原告訂購並已由原告交付之音響及周邊設備,共計美金(下同)544,293元,自103年10月25日以後尚有229,198.7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98.7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本件交易與兩造於102年3月27日簽訂之進口經銷合約(IMPORT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有關,依系爭合約第19條關於仲裁先行條款之約定,合約雙方應將其紛爭於丹麥之哥本哈根提付仲裁。兩造對於應否給付本件貨款既有爭議,自應適用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原告逕向鈞院起訴,顯與系爭合約不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於於丹麥哥本哈根提付仲裁,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本院104年9月30日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丹麥哥本哈根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原告已於同年10月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0月26日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雖曾對本院前開104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