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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葛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之期間內,委由被上訴人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稅、義大利關稅,因而積欠被上訴人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68,622 元(下稱系爭運費)未清償。上訴人雖以其另於101年11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運往比利時之貨物2件(包含棧板、樣品各1件,提單號碼:5894172756號,下稱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就其中之棧板遲延送至受貨人A-lmini nv而受有損害,進而主張其得以因此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運費進行抵銷云云。惟依前開提單記載,託運之系爭貨物為2 件,可見上開樣品、棧板並非包裝在一起運送,故不會同時到達,而兩造既未就該次運送約定系爭貨物抵達之時間,被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狀況,但依兩造因系爭貨物之運送所簽立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6條、第7條、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責因延遲所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被上訴人事後雖以客戶服務通知書向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但已因上訴人未簽名回傳確認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前開免責利益,故被上訴人仍得據上開約款就系爭貨物之遲延主張免責;若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然 Almini nv既已受領該棧板,依民法第 644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存有前開因上述棧板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666條規定之1年不行使而消滅;如認時效未消滅,前述棧板之貨價為CIF Belgium 8,400.10歐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收之運費,貨價應為5,400 歐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高於因該貨物毀損滅失所應賠償之總額,故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於102年2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之期間內所成立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8,6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運費,然上訴人曾另於101年11月2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利時,兩造雖未就系爭貨物約定應送達 Almini nv之時間,但其中之樣品1件既已於101年11月5日送達,則另1件託運之棧板亦理應於同日送達 Almini nv,惟該棧板卻於轉運途中不知去向,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送達Almini nv,而被上訴人亦已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此等給付遲延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需另行向工廠訂作棧板並空運予Almini nv而額外支出運費110,087元,並因遲延交付前開棧板予Almini nv,導致Almini nv無法準時交貨予其德國買方Eberspacher,Eberspacher因此停工1 週而受有仍需支出工人工資之損失共3,971,000元,Almini nv就此已賠償Eberspacher 並向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自得就前述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運費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雖據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簽立之協議書第6條、第7條、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之約定主張免責,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就其遲延運送前開棧板乙情對上訴人為賠償,賠償方案係不收該次運費95,532元,及提供530 公斤從高雄到比利時之免費運送服務,則被上訴人顯然已經拋棄免責之利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豁免前開遲延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未於102 年11月19日時效完成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取得時效消滅之抗辯權,然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8日既已向上訴人表明前開賠償方案,該方案雖遭上訴人拒絕,但已致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僅承認遲延運送,且願負賠償責任,導致上訴人對於終能獲償產生信賴並充滿期待,始未於前開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主張以該遲延賠償債權抵銷時為時效抗辯,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不生其權利行使應有之效力。從而,經上訴人以前開另行支出之運費110,087元、被告賠償Almini nv遭Eberspacher索賠之損失3,971,000元及上訴人承諾之免費運送服務折算為金錢之85,701元進行抵銷後,系爭運費已無剩餘,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之期間內,委由被上訴人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稅、義大利關稅,因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運費未付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利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簽發前述提單予上訴人,嗣101年11月5日其中之樣品1 件已送達受貨人,棧板1 件則未同時送達,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查詢該棧板流向後,該棧板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Almini nv之事實。

㈢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8400.10歐元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5 月28日之期間內,委由被上訴人運送進、出口貨品、商業文件及代墊比利時關稅、義大利關稅,因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運費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上開提單、統一發票、帳單、未付運費及稅金明細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司促字第357號卷第4至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對上訴人享有系爭運費之給付請求權,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所得主張之系爭運費給付請求權,雖主張以其因被上訴人遲延運抵系爭貨物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再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利時,兩造就該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簽發前述提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提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運送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參酌民法第623 條乃就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對民法債編通則而言屬特別法,當優先適用,故債權人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對運送人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利時,嗣101年11月5日其中之樣品1件已送達受貨人,棧板1件則未同時送達,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查詢該棧板流向後,該棧板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Almini nv,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DHL Express貨件追蹤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卷第31頁),依此,自堪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於101 年11月19日終了,則縱認上訴人就此確對被上訴人享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亦將於102 年11月18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上訴人始終未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其復自陳本件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存在(見本院104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卷第43頁),嗣遲至103年6 月6日始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運費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而行使該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⒊上訴人雖猶謂: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8日向上訴人表明前開賠償方案,雖遭上訴人拒絕,但已致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僅承認遲延運送,且願負賠償責任,導致上訴人對於終能獲償產生信賴並充滿期待,始未於前開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所寄發予上訴人之DHL SERVICE LETTER(客戶服務通知書)中,雖載有就系爭貨物之相關賠償方案,但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記載,且該通知書之最下方復已明載:"If you would agree our settlement,please sign theconfirmation letter back,thank you "(如果你同意我們的和解方案,請在確認文件上簽名並回傳,謝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卷第34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試圖藉此就兩造因系爭貨物所生爭端提出和解方案,而尋求與上訴人達成共識以解決問題之可能性,並非有何對上訴人為承認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允諾上訴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被上訴人均必就此對上訴人為賠償之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和解提案既已拒絕,有同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發之電子郵件1份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卷第48頁),則前述和解方案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非以此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肯認或無條件對上訴人為賠償之承諾,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對該等不生效力之和解方案,有何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存在。況上訴人復未證實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將行屆至,卻仍假意對上訴人允諾賠償,致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將確定對其賠償而未於時效屆至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或其他可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難謂非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縱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貨物之運送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得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從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系爭運費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2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之期間內所成立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8,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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