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16號
- 原告
- 萬允明
- 代理人
- 萬春華
- 被告
- 李依純(LI,YI-CH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2月4日結婚,原居住臺中,嗣搬遷至臺北同住和平東路,詎被告突於79年11月30日出境,迄今多年音訊全無,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出境未歸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自88年2月27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兩地期間長達數十年,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