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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1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告
萬允明
代理人
萬春華
被告
李依純(LI,YI-CH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2月4日結婚,原居住臺中,嗣搬遷至臺北同住和平東路,詎被告突於79年11月30日出境,迄今多年音訊全無,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出境未歸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自88年2月27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兩地期間長達數十年,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1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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