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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怡菁

  • 原告
    劉韋利
  • 被告
    陳堯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劉韋利 被   告 陳堯榮 劉堯福 劉耀宗 陳明珠 劉鋁美 陳怡如 劉旻叡 劉芮君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陳怡如、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鋁美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桂枝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劉慧敏、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及孫子女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代位繼承三子劉墾燁(87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除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外,其餘繼承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嗣被繼承人劉慧敏於101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怡如、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劉鋁美則以因為被繼承人劉慧敏之喪葬費用花費一佰多萬,之前是劉慧敏親妹妹張慧芬在處理,我們有還原生家庭代墊的76,000元,目前現金剩下291,067元,股票也 結清了,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陳怡如、劉鋁美各領收5萬元,被告劉鋁美願意給原告21萬元,並提 出出記帳支出名細手稿、劉鋁美之元大寶來證券及元大銀行敦南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名細為證。 (三)被告陳明珠對於給原告21萬元沒有意見。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先後於100年7月5日、102年12月24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1-14所示之遺產,經繼承及代位繼承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部分,被告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之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劉鋁美以被繼承人劉慧敏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一佰多萬元後剩餘291,067元等語,然 於言詞辯論中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13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准予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其中編號14以原物分割有困難,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妤瑄 ┌───────────────────────────────┐ │附 表一: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編號│ 遺 產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備註 │ ├──┼──────────────┼─────────┼───┤ │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3小段201地│原物分割,並依附表│ │ │ 1 │號土地(潛在持份:1/9) │二編號1-10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 │ ├──┼──────────────┼─────────┼───┤ │ 2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 │ │存款帳│ │ │515,808元 │ │戶均已│ ├──┼──────────────┤ │結清 │ │ 3 │台北三張犁郵局: │ │ │ │ │17,339元。 │ │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 │24,122元。 │ │ │ ├──┼──────────────┤ ├───┤ │ 5 │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物分割,並依附表│證券帳│ │ │15000股。 │二編號1-7所示應繼 │戶均已│ ├──┼──────────────┤分比例分配。 │結清 │ │ 6 │中興商銀:785股。 │ │ │ ├──┼──────────────┤ │ │ │ 7 │羽田機械:10000股。 │ │ │ ├──┼──────────────┤ │ │ │ 8 │太平洋電纜:743股。 │ │ │ ├──┼──────────────┤ │ │ │ 9 │中鋼:1050股。 │ │ │ ├──┼──────────────┤ │ │ │10 │聯發科:2000股。 │ │ │ ├──┼──────────────┤ │ │ │11 │建漢:2000股。 │ │ │ ├──┼──────────────┤ │ │ │12 │松翰科技:2000股。 │ │ │ ├──┼──────────────┤ │ │ │13 │花蓮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 │ │339股。 │ │ │ ├──┼──────────────┼─────────┼───┤ │14 │機車DIV-371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 │ │ │ │二編號1-7 所示比例│ │ │ │ │分配。 │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01 │ 陳 堯 榮 │ 1/8 │ ├───┼────────┼───────┤ │ 02 │ 劉 堯 福 │ 1/8 │ ├───┼────────┼───────┤ │ 03 │ 劉 耀 宗 │ 1/8 │ ├───┼────────┼───────┤ │ 04 │ 陳 明 珠 │ 1/8 │ ├───┼────────┼───────┤ │ 05 │ 劉 鋁 美 │ 1/8 │ ├───┼────────┼───────┤ │ 06 │ 陳 怡 如 │ 1/8 │ ├───┼────────┼───────┤ │ 07 │ 劉 韋 利 │ 1/8 │ ├───┼────────┼───────┤ │ 08 │ 劉 旻 叡 │ 1/24 │ ├───┼────────┼───────┤ │ 09 │ 劉 芮 君 │ 1/24 │ ├───┼────────┼───────┤ │ 10 │ 劉 芮 伶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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