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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告
劉韋利
被告
陳堯榮

      劉堯福

      劉耀宗

      陳明珠

      劉鋁美

      陳怡如

      劉旻叡

      劉芮君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陳怡如、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鋁美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桂枝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劉慧敏、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及孫子女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代位繼承三子劉墾燁(87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除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外,其餘繼承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嗣被繼承人劉慧敏於101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怡如、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劉鋁美則以因為被繼承人劉慧敏之喪葬費用花費一佰多萬,之前是劉慧敏親妹妹張慧芬在處理,我們有還原生家庭代墊的76,000元,目前現金剩下291,067元,股票也結清了,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陳怡如、劉鋁美各領收5萬元,被告劉鋁美願意給原告21萬元,並提出出記帳支出名細手稿、劉鋁美之元大寶來證券及元大銀行敦南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名細為證。

(三)被告陳明珠對於給原告21萬元沒有意見。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先後於100年7月5日、102年12月24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1-14所示之遺產,經繼承及代位繼承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陳怡如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部分,被告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之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劉鋁美以被繼承人劉慧敏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一佰多萬元後剩餘291,067元等語,然於言詞辯論中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13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准予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其中編號14以原物分割有困難,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附 表一:被繼承人劉桂枝、劉慧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備註 │├──┼──────────────┼─────────┼───┤│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3小段201地│原物分割,並依附表│ ││ 1 │號土地(潛在持份:1/9) │二編號1-10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 │├──┼──────────────┼─────────┼───┤│ 2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 │ │存款帳││ │515,808元 │ │戶均已│├──┼──────────────┤ │結清 ││ 3 │台北三張犁郵局: │ │ ││ │17,339元。 │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24,122元。 │ │ │├──┼──────────────┤ ├───┤│ 5 │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物分割,並依附表│證券帳││ │15000股。 │二編號1-7所示應繼 │戶均已│├──┼──────────────┤分比例分配。 │結清 ││ 6 │中興商銀:785股。 │ │ │├──┼──────────────┤ │ ││ 7 │羽田機械:10000股。 │ │ │├──┼──────────────┤ │ ││ 8 │太平洋電纜:743股。 │ │ │├──┼──────────────┤ │ ││ 9 │中鋼:1050股。 │ │ │├──┼──────────────┤ │ ││10 │聯發科:2000股。 │ │ │├──┼──────────────┤ │ ││11 │建漢:2000股。 │ │ │├──┼──────────────┤ │ ││12 │松翰科技:2000股。 │ │ │├──┼──────────────┤ │ ││13 │花蓮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 │339股。 │ │ │├──┼──────────────┼─────────┼───┤│14 │機車DIV-371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 ││ │ │二編號1-7 所示比例│ ││ │ │分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01   │  陳  堯  榮    │     1/8      │
├───┼────────┼───────┤
│ 02   │  劉  堯  福    │     1/8      │
├───┼────────┼───────┤
│ 03   │  劉  耀  宗    │     1/8      │
├───┼────────┼───────┤
│ 04   │  陳  明  珠    │     1/8      │
├───┼────────┼───────┤
│ 05   │  劉  鋁  美    │     1/8      │
├───┼────────┼───────┤
│ 06   │  陳  怡  如    │     1/8      │
├───┼────────┼───────┤
│ 07   │  劉  韋  利    │     1/8      │
├───┼────────┼───────┤
│ 08   │  劉  旻  叡    │     1/24     │
├───┼────────┼───────┤
│ 09   │  劉  芮  君    │     1/24     │
├───┼────────┼───────┤
│ 10   │  劉  芮  伶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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