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被上訴人 常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自台灣賓士公司,出廠後均回原廠進行維修保養,倘兩造未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3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其車齡及保養狀況,尚可使用多年,無庸更換零件;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不當適用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責令上訴人負擔零件折舊,顯有違誤。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不出面協調,行為實屬惡意,原審就賠償數額計算折舊,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5 萬6964元之請求,應屬不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7 萬5590元,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696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就上開本金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追加之訴及上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6 條法規計算折舊,係未考量上訴人需自行吸收維修風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所願,故該法規之適用為不當等節作為上訴理由。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諸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80年度台上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以計算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折舊,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數額,核與前開說明意旨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數額為折舊之計算,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