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黎京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健菁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繼貴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憲
- 被上訴人
- 陳宜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黎京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就其於原審主張承攬契約經駁回部分,已於上訴理由中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所憑事實,上訴應屬合法。次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與違背之法令,僅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泛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請求給付,依同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宜弗請求給付,核與前述上訴程式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陳宜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太乙公司因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之廣告行銷提案,經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提供設計圖之工作,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而完成工作。上訴人本欲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金額新臺幣(下同)26,250元之報價單確認費用(上訴人主張雖名為報價單,然因兩造間已成立契約,故應屬確認承攬報酬之通知,並非承攬契約之要約)。惟因上訴人作業疏失未寄出,乃於103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金額31,500元報價單予陳宜弗,太乙公司或陳宜弗自應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
(二)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縱兩造間未有明確約定報酬數額,仍無礙於承攬契約成立之事實。原判決雖以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單」、「黎京國際設計」欄位未經被上訴人蓋章為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除未曾表示提案需經採用後始會付款外,更在上訴人構思設計圖前即已知悉必須支付上訴人報酬。原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491 條而未適用之違法,應予廢棄,上訴人並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太乙公司或陳宜弗給付承攬報酬。
二、太乙公司抗辯略以:兩造間從無上訴人所稱提供圖稿即付費之約定,上訴人係就陳宜弗與上訴人往來間之電子郵件斷章取義。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給付設計費之前提為臺酒公司接受並採用上訴人之提案,臺酒公司既已取消提案,自不符合給付設計費之情形。況上訴人先稱兩造係以103 年8 月7 日之26,250元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嗣又稱以同年月11日之31,500元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前後矛盾而不可採。另國內文創設計產業從不存在提出初稿即可收取報酬之習慣,此由臺酒公司取消企劃後,其餘廠商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出稿之費用可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而成立承攬契約,為不可採。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判決已就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要件論證,亦無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為無理由。
三、陳宜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依其先前陳述抗辯略以:伊於比稿之公開資料中,從未向廠商表示提稿即有報酬,並已向六家比圖廠商表示要向臺酒公司提案,若選定廠商之提案,再與獲選廠商討論後續的製作及費用。比稿過程中有一家廠商明確表示需先付費始願意出稿,被上訴人因而未與該廠商配合。上訴人於比稿階段,從未表示出稿即需收費,兩造間並無達成上訴人出稿即有由被上訴人付費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從未收到103 年8 月7 日之報價單,係於同年月11日始收到31,500元之報價單,此報價單除金額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26,250元不同外,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回傳同意,自不能以之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太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陳宜弗應給付上訴人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其與太乙公司有承攬契約。惟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太乙公司或陳宜弗從未表示將在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後付款,反係由上訴人詢問設計費如何計算(103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497號卷第11頁,下稱司重小調卷),由陳宜弗請上訴人報價(司重小調卷第12頁)及表示:「要先確認(臺酒公司)喜歡」、「先過客戶(臺酒公司)那關」(本院卷第42-43 頁),甚至上訴人亦表示會提出將整個發想及設計費用給陳宜弗(司重小調卷第12頁),並於103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所傳送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截止日為103 年8 月20日逾期無效,本公司將另行報價」(原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均知需太乙公司依上訴人所設計而提出之廣告企劃需經臺酒公司同意始能採用,且尚就設計費用進行討論而準備報價,並無允諾給付報酬之情,堪認兩造仍處於契約磋商階段,要無達成太乙公司應於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後付款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之規定,成立承攬契約,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以收費行情表(原審卷第58-63 頁)及曾於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詢問設計費為由,主張廣告設計有提出初稿即應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然查,上訴人所提收費行情表均係針對確已成立設計契約之行情,與上訴人係於比稿階段提出初稿有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水果啤酒試飲車案103 年廠商往來記錄原本」(外放證物),可知與上訴人同時提案之其他廠商,並無於比稿階段有提出設計圖即收費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報導(原審卷第82頁),尤難認我國廣告界有比稿階段即收費之情形。是縱上訴人主觀有於提出設計圖即收費之意,亦非一般人所知悉,自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有非受報酬即不提出比稿設計圖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之規定,成立承攬契約,亦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490條、第491 條之違背法令,並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