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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林碧新
被上訴人
鈜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克峻
被上訴人
蕭閔元

      黃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蕭閔元、黃金宏為被上訴人鈜揚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接受上訴人委託出售所有之龍巖真龍殿個人骨灰塔位(下稱龍巖塔位)時,佯稱需另購買生前契約及蓬萊園祥雲觀塔位,始得辦理委託事項,上訴人乃購買之,今龍巖塔位既未售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生前契約即未成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契約價金新臺幣96,00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且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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