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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霖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佳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街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世貿芳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稱「民事抗告狀」,惟綜觀其事實及理由所述,係針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到半坪大,經數十年時間及遺傳數代具有公有共有人已增到13人,有遺傳關係的人過世,還要有國稅局的遺產完稅證明,才能辦理繼承,經大家共同努力及合作,才在民國103 年5 月辦好繼承手續。原審以偏差觀念,引用不適當法條及判例,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就予以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補充資料就適格了,且系爭土地25年地價稅都是當事人繳納,又經過唯一一次調解,才知道被上訴人管理單位為世貿芳庭管理委員會,一樓住戶林偉為主任委員,原審裁判應予以裁判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78年起算、共計25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53,812元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與他人公同共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7 至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故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上訴人逕訴請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比例返還上訴人,於法顯屬無據。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公同共有亦有同條第1 至4 項規定之準用,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其他物權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分別規定共有人依第1 項處分共有物設定用益物權等項時之通知義務、對他共有人對價或補償連帶責任、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項,均係為保障少數共有人時所為規範,且係針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用益物權等項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無庸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得以該部分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予上訴人補正,逕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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