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佳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貿芳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為之;抗告則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雖提出抗告狀,然就抗告狀之全文觀之,其係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將該判決廢棄,應認上訴人係對該判決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