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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佳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貿芳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為之;抗告則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雖提出抗告狀,然就抗告狀之全文觀之,其係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將該判決廢棄,應認上訴人係對該判決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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