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蔡政哲、詹駿鴻、解怡蕙
- 法定代理人王子煌
- 上訴人殷淑娟
- 被上訴人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殷淑娟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採認證人羅明志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團員旅客意見調查表,未於判決內敘明為何未見上訴人及另名團員張陳寶娥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且原審未採信部分旅客於「旅客意見調查表」之「對我們的鼓勵與建議」欄中填寫之具體意見,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等部分,有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舉辦「北歐五國北角17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6,000 元,彼等均事先勾選茹素。惟旅遊過程,因領隊羅明志不具專業領隊資格,未善盡導遊責任;提供素菜份量不足、品質欠佳;於第1 天抵達丹麥時安排遊覽車空調設備不佳;於第7 天行程搭乘挪威景觀高山火車未妥適安排座位致彼等無端上下車並遊走車廂;於哥本哈根、冰島等地機場不諳電腦操作機場登機手續致彼等枯等浪費時間,復未正確指引團員在機場辦理退稅;參觀各景點時未為必要導覽說明或提供無線電對講機解說;且未依行程表入內參觀磐石教堂,於斯德哥爾摩旅館擅自更改入住客房,又未依旅遊手冊提供百年歷史維克尼斯貴族旅館、絕世風華館Union Hotel 旅館之面峽灣客房予原告入住;第13天於芬蘭羅宛聶米進行芬蘭原木長船航行,要求彼等著救生衣,簽立未經領隊詳告內容之文件,復未依約投保相關旅遊保險。上訴人等因而各請求減少費用3 萬6,400 元,項目分述如下:①領隊費用各請求減少1 萬元;②餐食費用各請求減少2,400 元;③第1 天遊覽車空調及行程中未提供無線電對講機導覽部分各請求減少費用1 萬元;④第7 天行程中火車車廂引導不佳部分各請求減少費用3,000 元;⑤住宿部分未依約提供維克尼斯旅館及絕世風華館Union Hotel 旅館之面峽灣客房,各請求減少費用5,000 元及3,000 元;⑥第13天行程中要求上訴人等簽立未經領隊詳告內容之文件,未依約投保相關旅遊保險部分各請求減少費用3,000 元。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1 第1 、2 項、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2 項、第22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各3 萬6,400 元。 ㈡證人羅明志係本次旅遊之領隊,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如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品質須負賠償責任時,羅明志自須對被上訴人內部負賠償之責,故羅明志於本件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原審卻片面採信,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不全,其中欠缺上訴人等二名及其中另一名不知姓名團員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且部分團員於旅客意見調查表之「對我們的鼓勵與建議」欄亦以文字陳述意見,然原審判決理由中,僅疏率引述團員任意勾選部分,對於30名團員文字書寫部分未予援引且未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關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方面服務,被上訴人既已由旅客報名資料表事先得知各旅客之餐飲習慣,且由其全程負責,自不能於事後以「因為歐洲素食材料不如臺灣多樣,而且方便取得,餐廳也因素食者很少,所以無法提供多樣菜色」云云推卸責任。又有關交通方面,證人羅明志對於伊無端造成旅客上下車並游走車廂乙節均不敢提及,原審就此已有所疏略,且衡諸系爭契約,應採無過失之賠償論理,然原審判決竟認此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另有關住宿方面,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各該旅館升等峽灣房型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然細繹該網頁資料並未載明所入住者為「升等面對峽灣」,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已失依據。至於領隊部分,衡諸本次團費高達每人25萬6,000 元,依社會經驗之普遍認知,參觀各景點時被上訴人本應提供無線電對講機解說,且羅明志於團員辦理退稅時並未盡其導遊之責,況羅明志亦非被上訴人網頁上所宣傳之專業領隊群成員,其顯然與契約本旨不符。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商安達保險旅行平安險綜合保險投保憑證」以及「美亞產物航空旅行傷害保險要保書」內容,無論係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承諾者不符。是本件旅遊既有如上之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依系爭契約安排旅程並為團員投保相關保險。領隊羅明志具備專業資格;第1 天遊覽車冷氣空調問題於當日經團員反應後即聯絡車行調度更換遊覽車;素食餐點部分,茹素者畢竟為特殊要求,餐廳難同以7 菜1 湯提供,且經羅明志詢問團員茹素者可食用蛋類後即請餐廳加菜,已盡力滿足團員需求;第7 天行程搭乘挪威景觀高山火車時,因搭乘旅客眾多雖有忙亂,然伊已事先為團員購票並未耽誤行程;伊公司依旅客手冊所載飯店、景點提供原告住宿、參觀,而系系爭旅遊團所居住之維克尼斯旅館、絕世風華館Union Hotel 歷史悠久,建物難免老舊,因當地觀光人數激增,上開旅館房數不足,多數遊客乃住增建部分,原告所陳各項情節,僅係個人主觀感受,伊公司就交通、住宿、路線及景點均無違約情形。又旅客意見調查表為供被上訴人企劃部門參考使用,並非重要文件,亦未強制旅客需填寫繳回,上訴人等之旅客意見調查表被上訴人未曾獲見,並無故意隱匿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6,4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等103 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舉辦之系爭旅遊團,團費每人25萬6,000 元。 ㈡上訴人於報名系爭旅遊團之初,即於「旅客報名資料表」中「特殊餐飲」欄註明「吃素(蛋奶素)」,向被上訴人表明渠等皆茹素,且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允為妥善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團第1 天抵達丹麥時提供之遊覽車冷氣空調不佳。 ㈣領隊羅明志於系爭旅遊團第7 天行程中,帶團員搭乘「卑爾根-挪威縮影景觀高山火車」時,有讓團員先上車,又帶團員去其他車廂找位置之情形。 ㈤領隊羅明志並未於系爭旅遊團參觀各該旅遊景點時,提供無線電對講機解說。 六、爭執事項: 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旅遊團餐食、交通、住宿、領隊等方面之服務,是否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乙節,採認證人羅明志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30名團員旅客意見調查表(共16份),未於判決內敘明為何未見上訴人及另名團員張陳寶娥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且判決未採信被告上訴人提出旅客意見調查表中,部分旅客於「對我們的鼓勵與建議」欄中填寫之具體意見,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等部分,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如有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514 條之1 第1 、2 項、514-6 條、514-7 第1 、2 項、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6,4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併參)。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系爭旅遊團領隊羅明志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於本件所干為之證述自有偏頗,原審卻片面採信,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所有「旅客意意見調查表」,部分團員尚且於該調查表中填寫具體意見,原審判決理由卻僅疏率引用團員任意勾選部分,對團員以文字書寫之意見刻意隻字不提,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證人羅明志雖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惟其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其親身在場見聞之事實,且其證述有關系爭旅遊團第1 天抵達丹麥時,團員表達搭乘遊覽車感到空調不佳;提供之之素菜種類不多,後經團員反應即增加一份炒蛋;搭乘高山火車時有往返車箱找座位;入住旅館時曾調整團員房間分配;旅程中未提供無線電對講機;抵達磐石教堂時,一開始未帶領團員入內參觀等各節,均與上訴人所述情形相合,並無刻意隱瞞或虛偽證述情事,足認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原審依證人羅明志之證述,並參酌各旅客於旅客意見調查表中,就餐飲安排部分,並無團員勾選「不滿意」或「很不滿意」,就領隊服務品質部分,則至少勾選「滿意」以上,亦無人指摘有未參觀表列景點之情形,再佐與卷內其餘事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備通常價值或欠缺約定品質,或有何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其認事用法難謂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僅以證人羅明志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指稱證人羅明志證述當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衡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旅客意見調查表係旅行社於旅行團旅遊行程結束前,交予旅客填寫意見後收回,作為後續安排行程參考改進之用,惟各旅客是否填寫交回衡屬旅客之表意自由範疇,旅行社當無從強制旅客必須填寫或必得交回該等意見調查表,是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回團員張陳寶娥之旅客意見調查表故而無法提出等語,非無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刻意不交出張陳寶娥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云云,尚乏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曾填寫旅客意見調查表交予領隊羅明志,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一事,縱認屬實,該份文書亦僅能表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其等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備通常價值或欠缺約定品質,惟此乃上訴人單方之意見,亦尚無從遽執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雖有部分團員於旅客意見調查表之「對我們的鼓勵與建議」欄中,就遊覽車空調、飲食、住宿品質、行程安排、對講機提供及導遊服務填寫具體意見,提出批評或建議,惟其等對於旅遊之整體評價,均仍勾選「普通」、「滿意」或「很滿意」,且就行程景點、餐飲安排、住宿安排及交通工具等項目,多數意見亦至少勾選「普通」以上,可見系爭旅遊團團員雖認為旅遊內容不無改善空間,惟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品質仍多予以正面評價,原審引用團員勾選之評價等級,認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備通常價值或欠缺約定品質,亦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此外,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上開各情,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羅明志對於伊帶領團員搭乘景觀火車時,無端造成旅客上下車並游走車廂乙節均不敢提及,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疏略;被上訴人提出住宿旅館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載明所入住者為「升等面對峽灣」,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誤云云,核均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原審參酌證人羅明志之證述,認遊客搭乘景觀火車並非對號入座,火車公司原訂安排乘坐車廂座位遭其他旅客占用,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而認上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與情理並無相違。又關於住宿方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該旅館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中Kviknes Hotel 及Union Hotel 之房型均有載明「WITH FJORD VIEW 」等語,即指該等房型伴有峽灣景觀,原審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尚難驟謂未合於債務本旨,其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另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依法以債務人之可歸責性為其要件,兩造所簽之旅遊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惟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應回歸民法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指稱依兩造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自屬乏據,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殊無可採。㈣上訴人其餘所指,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所稱之經驗法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並非係由一般通常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尚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商安達保險旅行平安險綜合保險投保憑證」,記載保險期間16天,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記載保險期間17天不合,以及依「美亞產物航空旅行傷害保險要保書」內容,被上訴人僅各為上訴人投保1,000 萬元飛安險,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承諾「贈送兩仟萬飛安險」不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指摘及此(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投保內容不及於旅程中之意外險,而就未為上訴人投保「200 萬責任險、3 萬醫療險及500 萬履約保險」部分,請求減少費用各3,000 元,參見原審卷第18、21頁),此部分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事證之情,依前揭規定,其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6,400 元,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解怡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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