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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黃明發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被上訴人
威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焦元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識用法尚難甘服,是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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